刘晓静律师:内幕交易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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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它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证券建议的行为。内幕交易包括三要素:内幕信息、内幕人、内幕交易行为。今天,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公司事务业务的刘晓静律师将针对内幕交易问题为大家作出详细解答。

刘晓静律师

一、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具体是指:

(一)《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具体是指: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二、内幕人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指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三、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人在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从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内,有以下三种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

(一)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买卖相关证券。

1、以本人名义,直接或委托他人买卖证券。

2、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

(1)直接或间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

(2)对他人所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

3、为他人买卖证券。

(二)利用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

指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的基础上,向第三人提供咨询或者推荐意见,使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建议方应为内幕人,被建议方应为非内幕人。行为方面,建议方并不是直接将内幕信息提供给他人,而是基于其掌握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从事证券交易。

(三)泄露内幕信息。

即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将内幕信息告诉或传播给第三人,使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者转告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明示或暗示。泄露者只要客观上实施该行为,而不强调其行为的动机,因此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内幕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具体来说,内幕交易行为应包含三个构成要件:内幕信息、内幕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和内幕交易行为。如果某一行为满足了上述三个构成要件,就可能构成内幕交易。

刘晓静律师简介:

刘晓静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四川大学。执业于目前四川省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四川律师协会会员,成都市文明热线值班律师,曾经多次参加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参与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观点研究》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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